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30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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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緝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友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友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於104 年10月31日又犯寄藏禁藥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受刑人黃信友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之104 年10月31日再犯寄藏禁藥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上開犯行,自應論以累犯,惟該判決疏未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及加重其刑。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部分,非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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