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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兆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兆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兆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①至④號所示之罪,前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3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檢方不服提起上訴,臺南地院合議庭則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⑤至⑧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⑧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10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8 月。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兆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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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罪名 │①至③均竊盜罪 │⑤共同犯竊盜罪 │
│ │④違反電信法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罪 │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⑧詐欺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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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①至③均有期徒刑2月 │⑤有期徒刑3月 │
│ (不含沒收) │④有期徒刑5月 │⑥有期徒刑5月 │
│ │ │⑦至⑧均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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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①103年6月14日前某時 │⑤103年2月26日前某日 │
│ │②103年6月28日 │⑥103年2月26日 │
│ │③103年6月28日 │⑦103年3月1日 │
│ │④103年6月14日至103年7月11日 │⑧103年3月1日至103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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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01號 │104年度偵字第21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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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05年度訴字第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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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3年3月31日 │105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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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05年度訴字第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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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年3月31日 │106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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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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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 │ 度執字第3761號 │ 執字第649 號 │
│ │⒉編號①至④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⒉編號⑤至⑧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0月 │ 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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