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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周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9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周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周政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已經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受刑人表示要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已經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欲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 紙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於法有據,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4、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本案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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