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緝,1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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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重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重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6 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乃被告經戒治後首次之犯行,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一人獨居,先前從事鋪設大理石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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