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26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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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吉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經警於105 年7 月31日16時許,取得蔡吉隆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5 年8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吉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構成累犯部分,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由100 年度審訴字第437 號改分,起訴意旨應屬誤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 年1 月28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上開所宣告之刑(含起訴意旨所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均尚未執行完畢,此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意之情況尚有不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應屬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未見成效,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分別經判處4 月至8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執行後,於105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本件於假釋期間再犯,顯見被告一經恢復人身自由,隨即再度沾染毒品,以其前科紀錄,實難期待被告憑己力擺脫毒品桎梏,再參以被告另有竊盜前科,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

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

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豐;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除毒品外,另有其他財產、暴力犯罪紀錄,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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