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孟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晚間某
-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中午12
- 二、蔡孟勳於105年7月11日上午2時55分許,因見蔡郁郎之雲
- 三、蔡孟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7
- 四、蔡孟勳於105年8月9日上午3時40分許,因見蔡孟晃之雲
-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
-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
- ㈣、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爰審酌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50、5388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孟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102 年7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堤防之堤頂道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六腳鄉某處堤防,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蔡孟勳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2 時55分許,因見蔡郁郎之雲林縣北港鎮仁和路20號住處之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蔡郁郎上開住處大門侵入後,徒手竊取蔡郁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蔡郁郎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蔡孟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 年7月22日上午4 時4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巷0 ○0號陳秀華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挑開並破壞大門門栓(該門栓構成門之一部)而侵入屋內,竊取陳秀華所有之現金3,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陳秀華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蔡孟勳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3 時40分許,因見蔡孟晃之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之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蔡孟晃上開住處大門侵入後,徒手竊取蔡孟晃所有之原木雕刻藝品2 件、陶瓷茶壺2 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蔡孟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蔡孟勳始將所竊之上開物品帶至警局(業已發還予蔡孟晃),始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孟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而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3 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警0490卷第4 至8 頁);
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警8114卷第11至14頁);
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除有證人即被害人蔡郁郎、證人吳佳紋之警詢證述外(見警9849卷第7 、9 至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9849卷第13至14頁);
就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除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華、證人吳佳紋之警詢證述外(見警9849卷第8 、9 至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9849卷第15至16頁);
就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除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孟晃、證人吳佳紋之警詢證述外(見警1963卷第3 頁、警9849卷第9 至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見警1963卷第4 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11月3 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13587號函檢附現場圖1 張及現場照片4 張(見偵5388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事實欄二至四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未據扣案之螺絲起子,挑開並破壞被害人陳秀華上開住處之大門門栓而侵入屋內,被告雖稱其只有持螺絲起子將該大門門栓挑開而未破壞(見本院卷第80頁),惟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華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上開住處之大門門栓有遭破壞(見警9849卷第8 頁),而衡諸常情,大門門栓為固定大門之用,為達固定大門之效用,其必與門栓插入之孔洞緊密接合,若要從外面將門栓挑開,則非易事,而需費極大之力始能將門栓挑開,是在挑開門栓之過程中,門栓因遭外力挑開而損壞,亦與常情相符,堪認被害人陳秀華所稱之其大門門栓遭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一語為真。
至於該大門門栓,與大門是合為一體,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及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至四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二至四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蔡郁郎、陳秀華與蔡孟晃之住宅而不法竊取被害人蔡郁郎、陳秀華之金錢、被害人蔡孟晃之物品,冀求不勞而獲,甚且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壞被害人陳秀華上開住處之門扇,使之失去防閑作用,進而侵入被害人陳秀華上開住處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此部分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已離婚,育有1 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女兒,於入監服刑前係擔任臨時工,1 日收入約1,200 元,暨檢察官與被害人蔡郁郎、陳秀華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所竊得之被害人蔡郁郎所有之現金7,300 元、被害人陳秀華所有之現金3,100 元,均屬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之加重竊盜罪之所得,且被告已將上開所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0、8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併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供被告犯事實欄三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依被告所述,係其在案發現場附近撿拾來用,並非其所有之物,且被告業於竊取金錢得手後,將螺絲起子隨意丟棄(見本院卷第8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是依上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
末以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竊得之原木雕刻藝品2 件、陶瓷茶壺2 支,已由被害人蔡孟晃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1963卷第12頁),是被告於事實欄四之加重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孟晃,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蔡孟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2 │事實欄一、㈡部分│蔡孟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3 │事實欄二部分 │蔡孟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三部分 │蔡孟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事實欄四部分 │蔡孟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