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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本源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本源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吳應坤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前,見吳應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可供作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A 車車門並發動A 車離去。
於張本源駕駛A 車甫離開現場時,適為吳應坤所發覺,吳應坤隨即騎乘機車追趕仍在目光所及之張本源,並於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文仁路路口,利用張本源停等紅燈之機會,將機車停在張本源車前,至張本源駕駛座旁,開啟A 車車門,伸手欲拔下螺絲起子,阻止張本源駕車離去,張本源明知此時若駕車離去極可能導致吳應坤受傷,然張本源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逕行倒車而將吳應坤撞倒在地,施強暴於吳應坤,致吳應坤受有右手臂及左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使吳應坤難以抗拒,任張本源駕駛A車離去。
張本源為前開倒車時,撞擊後方廖文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然張本源仍駕車向前繞過吳應坤之機車而逃逸,嗣經廖文龍駕車追趕,追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後方停車場時,張本源因車輛遭廖文龍阻擋,已無路可逃,方下車束手就伏,經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螺絲起子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應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張本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88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應坤、證人廖文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354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
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6 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警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
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伊竊取A 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在北辰派出所前停等紅燈時遭吳應坤所騎乘之機車攔停,伊知道吳應坤是A 車車主,北辰派出所距離行竊地點約1 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吳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步出住處外抽煙,看見A 車遭被告駛離,隨即騎乘機車追捕,趁被告在北辰派出所前停等紅燈之際,即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被告所駕駛之A 車前方等語(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廖文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駕駛B 車在A 車後方停等紅燈,伊看見1 臺機車停放在A 車前方,機車駕駛即吳應坤隨即下車要將A 車駕駛即被告拉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竊得A 車後,於甫駛離竊取A 車之現場,即為告訴人吳應坤發現,並在後追躡,尚難認已脫離告訴人之視線,依上開說明,自仍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謂之「當場」要件相符。
三、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意旨參見)。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所謂難以抗拒,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常相類似之狀況下,足以壓制對方之抗拒程度為已足,亦即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而言,且並非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吳應坤打開伊駕駛座車門時,伊隨即打倒車檔並加油門撞擊到後方車輛後逃逸,伊知道倒車可能會造成吳應坤受傷,但因為伊只想要離開,沒有顧慮其他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應坤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轉頭看見伊站在車旁,但被告仍加足馬力倒車,用車門撞倒伊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互核大致一致,觀諸本件被告竊取A 車得手後,因遭告訴人發覺,乃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以A 車將告訴人撞倒,以此方式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抵抗之程度甚明。
從而,被告之行為縱尚未達至使告訴人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上開所為,實該當於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
如某犯人於某日夜間夥同不知姓名4 人,攜帶兇器,侵入某甲家行竊,被事主驚覺追呼,某乙聞聲幫同追趕,將其捉獲,被告情急,用刀扎傷某乙右臀,掙脫逃逸,為所認定之事實,則該犯人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42年台上字第5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
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搶奪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握把係堅硬塑膠,除握把外均是金屬,金屬質地堅硬,金屬前端已被磨成扁平狀,金屬部分長約9 公分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有勘驗筆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破壞車輛車門及電門,自屬質地堅硬之物,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當有相當之威脅性,客觀上足認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於上述時、地,攜帶兇器竊取A 車得手後,甫駛離現場之際即遭告訴人發覺,在告訴人追捕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足使告訴人難以抗拒,而遂其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所為與其所為加重竊盜行為時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可認為被告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行為之客觀不法,亦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屬準強盜行為,且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30條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為其準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8 號、101 年度訴字第508 、511 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①至⑥6 案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33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05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辯稱: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取之A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涉犯之本案情節,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A 車供代步之用,未料遭告訴人發覺始消極被動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倒車,被告之惡性顯較一般加重強盜輕微,論處被告7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何、是否坦白犯行、惡性是否重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再者,刑法強盜罪(含準強盜罪)於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就普通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換言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需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刑度,概屬立法者對普通強盜與加重強盜,依其對個人法益之侵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決定不同輕重刑度時,於立法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若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僅憑「犯加重強盜罪」即需「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此一論點,認有「情輕法重」屬顯可憫恕之情事,致超脫立法者對法定刑之制定範圍。
經查,被告所攜帶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及塑膠材質,質地堅硬,上開物品如用以對人攻擊,可使人受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自小客車,偷車係因為之前在服刑時聽獄友表示螺絲起子磨平後可以撬開貨車,故試試看是否可以以螺絲起子竊取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再依被告為脫逃及防護贓物時所施用之手段觀之,其係以所竊得之A 車倒車以車門撞倒告訴人之強暴方式為之,使告訴人非但失去財物,更因此受傷,且被告以駕車之方式施強暴行為,一旦失手即有可能造成不幸,是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又被告前有準強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猶再犯本案,準此,被告之本件犯罪情狀,既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危害,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逃逸時撞擊到後方停放之B 車,B 車受損情形嚴重,伊希望被告賠償B 車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尚未與證人廖文龍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未知警惕,再次為本案上開加重準強盜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非難;
酌以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A 車,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B 車損失,但因為伊已經自行修繕A 車,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另考量被告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羈押前曾從事玻璃纖維操作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肆業,離婚,與前妻育有3 名子女,現3 名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家中有母親罹癌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1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之諭知: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前開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A 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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