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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欣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88年11月4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89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另案於106 年1 月12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緝獲謝欣玫,並當場查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再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欣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除有扣案之殘渣袋1 只(見本院卷第47頁之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247 號扣押物品清單)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9 至13頁)、竹山分局採尿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警卷第14至1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1 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投檢偵卷第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投檢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⑤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接續①之案件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在餐廳上班,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現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內之殘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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