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34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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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正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順正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禾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不知情之子鄭秉樺從事裝潢工作裁切所產生之剩餘三合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重約360 公斤),至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雲林縣莿桐鄉烏塗子大排6K+329 處土地傾倒,於傾倒時恰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順正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雲林縣農田水利會竹圍子工作站站長張鴻雄、證人即被告之子鄭秉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2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查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求一己之便利,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雲林縣莿桐鄉烏塗子大排6K+329 處土地傾倒,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兒子、媳婦及孫子,現在打臨時工,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 、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已將傾倒在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雲林縣莿桐鄉烏塗子大排6K+329 處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張鴻雄亦證稱:伊有去雲林縣莿桐鄉烏塗子大排6K+329 處查看,廢棄物已經清理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認被告經警查獲本案後,積極配合清運廢棄物,而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被告既致力消弭其違法行為所生之影響,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3 年,惟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末以,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如本案緩刑之宣告一經撤銷,被告即需入監服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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