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重訴,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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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起,陸續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平台之賣家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內有阻鐵、滑套撞針孔未貫通之「華山牌M9型」模型手槍及彈匣;

向露天拍賣網站平台之賣家「極光小站」購買道具實心槍管、複進彈簧等改造槍枝之主要零件及僅含彈頭與彈殼而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5 顆;

向「紅兵模型」賣家購得裝飾彈5 顆,再利用上網查詢學得之製造槍枝及子彈知識,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以電鑽等工具將上開道具實心槍管阻鐵及滑套之槍機鑿通,貫通撞針孔後,換裝至模型手槍上,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復以電鑽在裝飾彈底部鑽洞後,將底火黏在彈殼底部,再將火柴頭之粉磨碎後裝填入彈殼內,栓上彈頭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嗣經警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7 時4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3顆、槍管3 支、空彈殼6 顆(其中5 顆認屬非制式金屬彈殼)及製造上揭槍、彈之工具鑽頭8 支、螺絲起子5 支、複進彈簧8 個、六角板手2 支、游標尺1 支、可調式萬能鉗、固定鉗2 個、電鑽2支、銼刀1 包、砂紙1 包、銅管1 支、火柴1 包、底火1 包、筆記型電腦1 台及手機2 支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

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其於本院管轄區內並無居所或所在地,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本件卷證可參;

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之犯罪地亦在其住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故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並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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