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附民,8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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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蒲新益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辯論終結,查原告於106年4 月13日「下午」即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6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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