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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易銘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晚間9 至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稍事休息後,仍於翌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黃凰惠所駕駛之ACN-522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易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凰惠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519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5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縱已稍事休息,然從其酒測值觀之,其應知悉自己仍處於酒醉狀態,卻依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甚者,被告前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再度犯下本案之第6 次酒後犯行,且與他人發生擦撞,益證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自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父母同住,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待人照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主要以司機為業,暨本次因工作外送所需,方酒後騎車之犯罪動機,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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