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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思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思偉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性飲料保力達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2 時12分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蔡思偉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麥寮鄉施厝村施厝23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思偉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8 、9 頁;
本院卷第31、32、3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辦理刑事案件嫌疑人身心狀況檢核表、第KAQ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 至7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06 年1 月11日長庚院雲字第0003號函(記載略以:蔡思偉105 年度曾於本院門診、急診就醫,均未使用過抗癌藥物等語)(偵卷第1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2 月8 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偵卷第19、20頁)、雲林長庚醫院106 年2 月10日長庚院雲字第00000 號函暨附件(記載略以:蔡思偉105 年間曾至本院就醫6 次,用藥紀錄如附件,所使用藥品無直接造成呼氣酒精濃度升高之文獻資料,且其用藥紀錄中各項藥品並無靜脈方式給藥等語)(偵卷第22、2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3 月2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病患蔡思偉於105 年間在本院用藥紀錄,均口服藥及口內膏,無針劑用藥)(偵卷第26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宣告緩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騎乘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且衡以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被告自陳因身體不適要到醫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擔任橋樑檢測員,工作時間大都浸在海水裡,腸、胃、眼睛等身體狀況均不佳,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至35,000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親過世,未同住之母親與弟弟過年會回來探望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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