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2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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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幸宏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新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129 線公路5 公里處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前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曾水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鍾祖偉沿雲12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蔡幸宏駕駛之小客車不慎自右側撞擊曾水旺騎乘之機車,致曾水旺及鍾祖偉均人車倒地,鍾祖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下頜裂創傷、右手及兩膝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曾水旺經送醫急救,到院前無呼吸心跳,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蔡幸宏於事故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幸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相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曾美珠(相卷第5 頁、第28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9頁至第10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相卷第15頁、第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9張(相卷第18頁至第2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6頁至第45頁)、相驗照片12張(相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14日雲嘉鑑字第105000354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相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及勘(相)驗筆錄(相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同為肇事因素(偵卷第69頁反面)而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13頁),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06 年口鄉民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相卷第65頁)可憑,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 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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