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2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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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欣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00號電杆附近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以下簡稱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與同電杆附近某東西向產業道路(以下簡稱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林黃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

且因腦出血致失語症及認知障礙,目前口語有限,難與他人溝通表達,且有輕度失智現象,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照護,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志欣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171 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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