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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佳瑋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17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轄內台1 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接近該公路與雲76線公路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以上車速超速行駛,適有陳曉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 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2 車發生碰撞。
陳曉螢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出血併顱腦損傷、胸廓變形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9時不治身亡。
高佳瑋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察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曉螢之夫周艷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高佳瑋坦白承認上述犯行,並有其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目擊證人黃敬文之警察詢問筆錄、報案紀錄,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4紙,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警察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應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考量由於其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付清賠償款項,取得告訴人的諒解,此有調解書影本(偵查卷第10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本院卷第11頁)可以證明,且考量其自述在當汽車銷售員,父母均已去世,目前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被告表現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深深的歉意,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 年。
再者,其已支付賠償款項給被害人家屬,因而不再附加其他緩刑附帶處遇。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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