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50,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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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筠龍


輔 佐 人 賴茂盛
被 告 蘇張金絨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筠龍、蘇張金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筠龍(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於105 年10月5 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西向東之道路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蘇張金絨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上,不得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率爾自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東向西車道,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西向東車道,兩車因而在石榴路西向東車道上路燈桿373417號附近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蘇張金絨受有右側髖臼和髂骨骨折、右側第三、四、五、六、七、九肋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賴筠龍受有血尿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賴筠龍、蘇張金絨2 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2 人因而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可考(本院卷第173 、175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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