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55,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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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竹
黃瀅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竹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被告黃瀅如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

雙方於同日19時7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南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林威竹及黃瀅如原均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威竹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處車輛,即貿然前行;

被告黃瀅如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先行車至南昌路後轉向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林威竹因而受鼻骨骨折、頸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黃瀅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下肢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威竹、黃瀅如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威竹、黃瀅如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起訴後,告訴人即被告林威竹、黃瀅如2 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其等因而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狀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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