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68,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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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文
王國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漢文在臺西客運擔任司機,被告王國根為計程車司機,2 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許漢文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FS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及車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經該路段,適王國根駕駛853-EP號個人計程車(下稱B車)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車道上臨時停車,疏未注意不得違規併排停車於車道上,而告訴人黃劉葉亦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未注意繞越路旁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於繞越上開計程車時,不慎左側傾斜擦撞A 車,復撞擊B 車後倒地,隨即遭A 車輾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全下肢輾壓傷廣泛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血管嚴重損傷之重傷害(已截肢),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 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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