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7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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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勝峰(即沈陸利)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勝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沈勝峰(即沈陸利)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1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朋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麥寮鄉西濱路2 段與光大寮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光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許對沈勝峰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貳、證據名稱被告沈勝峰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儀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第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駕駛動力交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及社會安全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且已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另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因發生燒燙傷事故,現無工作,家中有妻子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勝峰於105 年12月9 日13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西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西濱路2 段與光大寮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陳光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亦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其駕駛之汽車車頭左前方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股骨髁間粉碎性骨折、右足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右尺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第四頸椎橫突骨折、左股骨髁間線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 、第454條。

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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