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8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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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永宜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晚上10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某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即萬善堂)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對王永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永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40MG/L,仍騎乘機車上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況且,被告前已有5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中2 次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知悉法律規定,卻無法克制自我行徑,一再違犯相同之犯罪,置自己及他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知錯,並參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及胞兄,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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