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203,2017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昭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雲154 乙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水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水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林俊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林俊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鈍挫傷、左大腿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足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俊憲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6 年7 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7 月20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21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