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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志允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海豐崙公司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鎮東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志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4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5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且最近一次,經本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酒駕惡習非輕,復未能自過往之偵、審程序學得教訓,改過自新,另本次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被告犯罪情節非輕。
據此,本院認為本次不宜再從輕量刑,應令入監獄施以矯治,以導正其守法意識,儆懲其違法行為。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1 名子女,現於工程行工作,收入不固定,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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