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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零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昱瑞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原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8 分宣判。
爰因本案原訂宣判期日距離言詞辯論終結時間過短,為求判決謹慎正確,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本案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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