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39,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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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輝


林泳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泳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南輝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林泳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吳南輝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台7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公里處時,因自行操控失當,致其所駕駛之A 車撞擊內側護欄,吳南輝於肇事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若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無法滑離車道時,竟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並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適有吳宗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亦途經該處,夜間行經快速道路無照明路段,遇見狀況,閃避A 車失當,撞擊路肩護欄肇事,而吳宗星於肇事後,下車察看車損狀況,此時適有林泳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亦途經該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遇見狀況而閃避失當,致其所駕駛之C 車擦撞路肩護欄後,反彈致右側車身撞擊先行肇事之B 車,造成B 車失控再撞擊已下車察看之吳宗星,致使吳宗星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吳南輝、林泳伸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渠等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宗星之母吳李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南輝、林泳伸所犯之過失致死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南輝、林泳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宗星之母吳李澄之證述(見105 年度相字第159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吳宗星之兄吳宗保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159 號卷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159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54張(見105 年度相字第159 號卷第5 頁至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檢附之現場照片、附圖、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等資料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10頁至第7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7 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10458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36268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159 號卷第6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105 年度相字第159 號卷第74頁至第84頁)、相驗屍體照片15張(見105 年度相字第159 號卷第86頁至第9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7 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420號函暨分析意見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8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到院前死亡病患(O .H .C .A)法醫參考資料1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159 號卷第4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3 月15日出具之吳宗星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159 號卷第4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159號卷第62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159 號卷第4 頁)、被告吳南輝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159 號卷第52頁)、被告林泳伸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5年度相字第159 號卷第53頁)、被告林泳伸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159 號卷第7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3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159 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 年2 月16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23640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2 月17日北監駕站字第1060039748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若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吳南輝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告林泳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對前開規定均應知之甚稔,於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道路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吳南輝於自撞護欄肇事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影響夜間行車安全;

被告林泳伸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見狀況而閃避失當,致其所駕駛之C 車擦撞路肩護欄後,反彈致右側車身撞擊先行肇事之B 車,造成B 車失控再撞擊已下車察看之吳宗星,致吳宗星因而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分別具有過失。

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吳南輝、林泳伸就本件事故皆有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7 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420號函暨分析意見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81頁)在卷可查,益徵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吳宗星死亡之結果,均係因被告吳南輝、林泳伸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從而,被告吳南輝、林泳伸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南輝、林泳伸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南輝、林泳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吳南輝、林泳伸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相字第159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南輝、林泳伸駕車分別未遵守上揭規定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吳宗星因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吳宗星之家屬痛失至親,復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吳南輝、林泳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南輝、林泳伸於事故發生後,均有持續至被害人家中致意,惜因賠償金額上有認知差距,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2 人全無和解誠意,兼衡被告2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暨被告吳南輝自承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祖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

被告林泳伸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2 名年幼之子女賴其扶養,擔任國中教師,月收入約4 萬餘元,及考量若遽論被告2 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除被告2 人恐因此喪失工作外,反而無法賺錢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經本院斟酌再三,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林泳伸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林泳伸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不宜給予被告林泳伸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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