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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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6.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由後追撞故障停
  7. 三、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是來不及反應,當天下雨我沒
  8.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9. ㈠、就被告追撞當時之天候與視線狀況,本院勘驗顏維政汽車之
  10. ㈡、上開勘驗畫面是以顏維政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為據,與本件被
  11. ㈢、是本件依事故當時之客觀狀況,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
  12. ㈣、被告追撞顏維政汽車後,被害人張劉秋苓撞擊前方擋風玻璃
  13. 五、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4. ㈠、本件被告追撞時,雖有下雨之事實,然視線正常,客觀條件
  15. ㈡、被告爭執以,本件係因顏維政於汽車故障後,未依規定擺放
  16. ㈢、辯護意旨則認為,本件因顏維政放置故障標誌之距離不足,
  17. 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18. ㈤、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能見距離及反應時間部分,並提出臺灣
  19. 六、綜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20. 參、論罪科刑
  21. 一、核被告黃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22.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
  23.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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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琴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淑琴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劉秋苓乘坐於副駕駛座、娃蒂(NANIK SETIOWATI ,印尼國人)乘坐於左後座,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於行經301 公里700公尺路段時,適有顏維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因打滑撞擊分隔島而車輛故障停放於內側車道,顏維政並下車放置三角警示標誌於車輛後方50公尺處,詎黃淑琴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足以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反應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前方有顏維政故障車輛停放,且放置有三角警示標誌,乃未減速並變換車道而直接由後方追撞顏維政上開汽車,而張劉秋苓、娃蒂原應注意乘客應繫妥安全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未繫安全帶,致使撞擊發生後,張劉秋苓撞擊前方車體,當場頭部外傷、肋骨骨折,送醫後仍於同日15時35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娃蒂則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黃淑琴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嗣由張劉秋苓之女張淑珍及娃蒂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告訴人張淑珍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僅引用作為告訴人張淑珍是否合法告訴之證明,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本院卷第179頁),一併敘明。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由後追撞故障停放車道上之顏維政汽車,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張劉秋苓死亡、告訴人娃蒂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此部分尚有顏維政(警卷第4-6 頁,相驗卷第5-7 頁,偵卷第9-12頁)、吳汶津、顏維廷之證述(警卷第9-12頁、13-1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7-20 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瑪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6頁)、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1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5年醫相字第335 號)、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相驗卷第8-17頁、21-2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2-43 頁)等證據足供勾稽,堪以認定。

三、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是來不及反應,當天下雨我沒有看到,看到三角錐的時候,我就煞不住了,我不是故意的(本院卷第20頁、167 頁)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以過失犯不法構成要件需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生危險之結果,且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須可預見、可避免,始足當之;

至於過失行為之認定,應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件車禍事件,被告已善盡一切注意義務,依速限看到三角警示牌時,仍無法於50公尺內煞停。

以迴避結果之發生,被告確實無避免之可能,要難以過失相繩等語(本院卷第23頁、191 頁),並請求就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能見距離、被告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送請逢甲大學鑑定(本院卷第127-129頁、168-169 頁)。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供稱:「我本來行駛在中間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至少2 、3 分鐘後,就看到小客車停放在內側車道,然後就撞到了」、「我不清楚發現時距離有多遠,看到就撞上的,我來不及反應,我跟對方(指顏維政汽車)都在內側車道,對方停在內側車道,我行速在80左右,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擺警示標誌」、「我踩煞車但還是撞上,因為車子停在內側車道,我沒料到車子停在車道上」(警卷第2 頁)等語,核以證人顏維政證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因雨天突然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車子就靜止在內側車道,我就擺放故障警示標誌,之後對方(指被告)就直接從我擺放故障警示標誌撞來,直接朝我車尾撞」(警卷第4-5 頁)等語,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1-23 頁),足認被告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後方直接追撞顏維政車輛之車尾,則本件應與認定之事實在於,被告於當時客觀環境條件下,是否足以注意前方車道停放有顏維政故障車輛,並於注意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查:

㈠、就被告追撞當時之天候與視線狀況,本院勘驗顏維政汽車之行車紀錄,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裝置位置大約在車輛前擋風玻璃中央,車輛有使用雨刷,但雨勢不大,沒有看見清楚雨滴,前方視線並未因下雨而遮擋,路過車輛均可看清楚」(本院卷第60頁)、「事故發生前之錄影時間14:23:05、14:23:38、14:23:48、14:25:04、14:25:16,行駛於顏維政前方車輛可以清楚看見」、「14:25:26分顏維政車輛撞擊後停放於內側車道,有一輛黑色休旅車由慢車道慢速通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7 頁),並有上開擷取畫面列印可考(本院卷第197-207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當天雖為雨天,然雨勢不大,視線仍屬清晰,並未影響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視線距離雖無法精確認定,然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件事故路段設置有白虛線之車道線,核以行車紀錄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99-201 頁),視線範圍至少可達白虛線7組(含線段及間距)以上,亦即至少70公尺,其中錄影時間14:23:48之擷取畫面更顯示,前方車輛縱使在70公尺以外,仍可清楚看見車尾輪廓及行車狀況,復比對以辯護人所提出晴天時之街景圖(本院卷第137-138 頁),前方能見距離,亦無明顯差異,道路上可見白色虛線亦約略為7 組左右,足見當時天候對於視線影響甚微,被告於此客觀條件下,實難謂有何不能注意車前狀況,直接由後追撞前車之可能。

㈡、上開勘驗畫面是以顏維政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為據,與本件被告追撞之時間固然有些許差異,然依證人顏維政證稱,自其汽車故障後迄被告追撞前,約5 分鐘時間,雨勢有稍微變大,可是沒有變大很多,差不多(本院卷第68頁、73頁、81-82 頁)等情,2 者時間相去不遠,雨勢亦無明顯差別,此與證人吳汶津、顏維廷(警卷第10頁、14頁)均證稱,被告追撞之時間約為事故後5 分鐘等情相符,再參照證人顏維政證稱:「在被告之前已經有2 至3 輛車過來,有切換車道,切換方向燈以後從內側車道切出外側車道,有2 至3 台以上,繞過我的警示標誌」(本院卷第66-67 頁),「被告撞上來以前,至少還有2 、3 台以上的車繞過我的車,本來是開在內側車道,就切換到外側閃避,不會讓我有壓迫感,沒有感覺快要撞倒我,方向燈就已經打了」(本院卷第79-80 頁)等語,顏維政汽車故障後,仍有至少2 至3 輛行駛於後方同車道之汽車在相同條件下,即時發覺前方狀況而減速後變換車道,並未發生追撞,此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於顏維政撞擊後(錄影時間14:25:16),尚有1 輛黑色汽車減速通過現場(錄影時間14:25:26)等情(本院卷第177 頁、205頁、206 頁)亦屬相符,況且縱使依被告所言,撞擊發生後,雨勢變大等情,亦未見被告追撞後,至警員到場處理前,另有後車再度追撞之情況,此亦為證人顏維政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顯見以當時客觀狀況,依一般駕駛人合理之注意,均足以發覺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是本件依事故當時之客觀狀況,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足以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反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採取任何減速或閃避之措施,直接由後方追撞顏維政汽車,此情業經證人顏維政證稱:「被告的車一直過來,沒有減速的感覺,沒有打方向燈,越來越近,一直過去就往我的車後面撞上去」(本院卷第66頁)、「我覺得被告沒有煞車,因為那車速就是一直一直來,也沒有打方向燈,沒有減速的動作」(本院卷第69頁)、「我現場沒有聽到煞車聲」(本院卷第81頁)等語明確,再比對以被告供稱:「我本來行駛在中線,切換到內車道至少2 至3 分鐘,就看到黑色小客車停在內側車道,然後撞上了」、「看到就撞上了,我來不及反應」(警卷第2 頁)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下,未即時反應採取必要措施,而直接追撞顏維政汽車,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

㈣、被告追撞顏維政汽車後,被害人張劉秋苓撞擊前方擋風玻璃及車體,當場頭部外傷、肋骨骨折,送醫後仍於同日15時35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告訴人娃蒂則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劉秋苓死亡及告訴人娃蒂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五、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追撞時,雖有下雨之事實,然視線正常,客觀條件並未影響其注意車前狀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天候下毛毛雨,車流不會很多,視線清楚」(警卷第1 頁)等語,其警詢中之供述與本院勘驗之結果並無不合,於偵訊及審理時辯稱,當時視線不良等語,反與客觀證據未能相符。

㈡、被告爭執以,本件係因顏維政於汽車故障後,未依規定擺放警示標誌,致其未能注意而發生追撞部分,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本件顏維政汽車撞擊分隔島而故障後,因無法移動而無法滑離車道,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則依上開規則,顏維政在無法滑離車道之情況下,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後方100 公尺以上放置故障標誌後,通知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本件依顏維政歷次陳述及於本院之證述(警卷第5 頁、66頁),其雖有顯示危險警告燈,然放置警示標誌之位置並未達100 公尺,現場照片亦顯示(警卷第31頁),發現警示標誌之位置(北上301 公里650 公尺)與車禍發生位置(北上301 公里700 公尺)未達100 公尺,有違上開規定,亦有肇責,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當無從以此解免過失責任。

此外,被害人張劉秋苓、告訴人娃蒂為汽車乘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繫妥安全帶,然被害人張劉秋苓、告訴人娃蒂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繫安全帶,此為證人娃蒂到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警卷第19及24頁),其等未繫安全帶,雖與追撞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然與死亡及傷害之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此由被害人張劉秋苓死亡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亦有撞擊碎裂痕跡,告訴人娃蒂則有上開撞擊所致傷勢等情,顯見其等係因車輛衝撞時之慣性作用,身體瞬間往前而撞擊車前擋風玻璃或車體,如依規定繫妥戴安全帶,應可減少或避免衝擊,此由同樣坐於前座之被告,因依規定繫安全帶,於車禍發生後,傷勢明顯輕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張劉秋苓(警卷第37頁),即可見一斑,是被害人張劉秋苓、告訴人娃蒂為與有過失,然亦與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與否無關,而屬過失比例之問題。

㈢、辯護意旨則認為,本件因顏維政放置故障標誌之距離不足,致使被告未能即時反應時間,被告屬於不能注意之情況而無過失,然所謂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合理正常之駕駛人為標準,在相同客觀條件下,一般合理正常之駕駛人足以注意,而行為人未為相同之注意,即屬有過失。

本件被告追撞顏維政汽車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使一般合理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況,已詳如前所述,在相同條件下,仍有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之數輛汽車,得以在適當之距離查覺顏維政車輛故障情形,而為適當之反應及採取切換車道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於追撞前,並未為任何減速、切換車道之反應,其顯有未能注意之情況甚明,顏維政雖有放置警示標誌未達100 公尺之情況,然顏維政於故障發生後,業已開啟危險警告燈,在視線狀況仍屬正常之情況下,參諸前車之反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

至於辯護意旨又認為,本件被告發現警示標誌後,只有50公尺之反應距離及時間,參照車速與煞車距離關係圖(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件被告在僅有50公尺之距離下,無法將車輛煞停等語,然而,本件被告能見距離至少在70公尺以上,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被告並非在駕駛至警示標誌設置位置時,方進行煞車之舉動,應在發覺前有車輛故障並顯示危險警告燈之情況下,即應採取減速或閃避之安全措施,辯護人認為被告只有50公尺之反應距離,顯然誤解設置警示標誌之意義在於提前警示後方車輛採取安全措施,而非車輛行駛至警示標誌後再作反應,況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時速80公里之小型車,安全距離為40公尺,亦明顯小於辯護人主張之煞停距離76公尺,由此益見,安全距離絕非等同於煞停距離,而是足以為適當反應之距離。

再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係規定駕駛人應於注意車前狀況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非要求駕駛人於發覺車前狀況有異後,隨即「煞停」,舉凡任何足以避免事故發生之舉動,均屬上開所稱「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於被告追撞前,尚有數量汽車減速後變換車道閃越而過,已如前所認定,則本件縱使顏維政放置警示標誌之距離未達100 公尺,然亦足以使後方車輛減速後變換車道閃避,此即屬必要安全措施之一種,非以煞停為必要,則被告未減速而直接追撞,當堪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辯護人以被告煞停距離不足認為被告無過失,要非可採。

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文(調偵卷第11-12 頁、第16頁),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 項之規定,有肇事責任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併可參酌,然就顏維政部分,認為無肇事因素,理由為顏維政放置警示標誌之距離為50公尺部分,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則有未合,該條第1項於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 公尺放置警示標誌之規定,係以車輛尚可滑行至路肩待援為適用之情況,如因故障而無法滑離車道,則依第2項之規定,應擺放於故障車輛後方至少100 公尺以上,鑑定意見應有誤解,本件顏維政仍有肇因,鑑定意見認為顏維政無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

㈤、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能見距離及反應時間部分,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為據,惟依該判決之記載,鑑定方式係由鑑定機關以0.033 秒為單位,分割檢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方式,鑑定該案被告反應時間,本件並無此等證據資料,僅有顏維政汽車之行車紀錄,自不足以為相同方式之鑑定,況本件能見距離已可由顏維政汽車行車紀錄器之客觀證據加以調查,並無何再予鑑定之必要,又該案係行人侵入車道之案件,與本件被告是否注意車前有故障車輛亦不相同,本件並非因被告未完全煞停而認定其有過失,係因被告於可注意之情況下,未為如前所述之必要安全措施而為過失認定之依據,辯護人聲請鑑定,尚非必要,應予指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追撞前方顏維政故障汽車,致使被害人張劉秋苓死亡及告訴人娃蒂受傷,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過失,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張劉秋苓死亡及告訴人娃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之情況下,追撞故障之前車,結果導致被害人張劉秋苓死亡及告訴人娃蒂受傷,其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其中被害人張劉秋苓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於其家屬亦屬難以平復之傷痛,而告訴人娃蒂則受有傷害,然傷勢非重,並未遺留嚴重後遺症。

被告雖有過失,然並非全部過失,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則與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之情況有別,應於量刑上為適當之處遇。

再考量被告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2 名子女,現與次女同住之家庭狀況;

賣麵維生,收入不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前有賭博罪之犯罪紀錄;

並參酌告訴人娃蒂到院表示不願追究,告訴人張淑珍表示願與被告調解,然未調解成立,被告尚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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