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48,2017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愛真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林森路1 段與正義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金山騎乘腳踏車,沿正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行經劃設有「讓」標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行,未暫停而貿然前行,行至前揭路口,2 車發生碰撞。

陳金山因而受有左眉尾處撕裂傷、前額擦傷、瘀青、左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金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考(本院卷第165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