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志雄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晚間
- 二、案經鄭華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吳志雄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04年4月10日晚間
- ㈡、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時,究係騎乘機車順向行駛於自己
-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
-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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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雄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251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鄭華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見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前之道路中線處有動物屍體,遂將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附近,並下車徒步至該處,蹲下撿拾動物屍體,而疏未注意應做警示措施,以免妨礙車輛之通行,吳志雄因此閃避不及,遂撞擊鄭華盟,致鄭華盟受有臉部撕裂傷兩處、左側上顎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伴有短期意識喪失、左側顏面骨骨折、左上眼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右臉頰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吳志雄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隊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機車之騎乘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華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志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志雄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04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251 號前時,不慎撞擊適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前之道路中線處撿拾動物屍體之告訴人鄭華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兩處、左側上顎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伴有短期意識喪失、左側顏面骨骨折、左上眼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右臉頰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 至9 、35頁、偵5321卷第9頁、本院105 交易131 卷第40至42、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華盟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5321卷第9 頁),並有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3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洪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41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證,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時,究係騎乘機車順向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即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東往西方向),抑或當時已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本院即有探明之必要。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初,即104 年4 月10日晚間9 時27分許,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於104 年8 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機車順向行駛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東往西方向,即斗六往斗南之方向(見警卷第7 、35頁、本院105 交易131 卷第40頁),再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行駛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東往西方向靠近中線之位置(見本院106 交易55卷第56、57頁),告訴人則指稱其當時見到動物屍體係位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西往東方向(即斗南往斗六方向)比較靠近中線之位置,其見到該動物屍體後,擔心後面的車子有危險,所以就繞回去,將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那一側之路邊後,再前往撿拾動物屍體等語(見本院105 交易131卷第43頁、106 交易55卷第57頁),而遍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未陳述自己曾經走到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即對向車道)撿拾動物屍體,則告訴人當時既係由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走向中線位置欲撿拾動物屍體,依人之慣性,其站立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可能性較大。
次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機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所產生之刮地痕固位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然該刮地痕之起始點距離上開道路之中線僅0.9 公尺,顯然被告撞擊告訴人之始點係在該刮地痕之前,自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東往西方向靠近中線之位置,而不慎撞擊斯時正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西往東方向比較靠近中線位置之告訴人,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警繪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碰撞後左側倒地向前刮滑之刮地痕長度與起、終點距中央分向線之距離,及參酌雙方當事人應訊所稱不爭執部分(碰撞前被告機車有向左閃、告訴人與動物屍體靠近車道中間)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1 、肇事前被告機車應行駛於由東往西車道內、靠近中央分向線。
2 、雙方碰撞地點應位於車道中間分向線附近」等語,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交易55卷第63頁),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被告應無逆向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之情形,是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逆向騎乘機車之情形。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本院105 交易131 卷第40頁、106 交易55卷第5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其行車速度約每小時5 、60公里,然此僅為被告感覺之「體感速度」,並非真實之車速,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正騎乘機車,依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習慣,被告之視線均維持在機車之前方,而不會時時低頭觀看機車時速表,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其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5 、60公里,僅係推估值,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超速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初(即104 年4 月10日晚間9 時27分許),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35頁);
嗣於104年8 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亦陳稱:伊當時的速度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伊當時速度有較快一些等語(見警卷第5 、9 頁),之後於104 年11月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幾公里左右(見偵5321卷第9 頁),嗣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會依據被告之筆錄及告訴人到會說明之自述,作出之鑑定結果略以: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被告已經超速行駛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 月26日嘉雲鑑字第1040003119號函(見偵5321卷第16頁)在卷可參,被告則於該份鑑定會函作出後之105 年4 月26日,即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始為上開辯解,自無法排除被告是於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認定其超速後,才為「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50公里」辯詞之可能,再參告訴人鄭華盟於104 年4 月10日晚間9 時08分許,即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指稱: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37頁),則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初被告與告訴人之說法,可認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甚快,復衡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兩處、左側上顎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伴有短期意識喪失、左側顏面骨骨折、左上眼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右臉頰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有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及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嚴重,倘被告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確實如其所述,尚難認告訴人會受有如此程度之傷害。
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行車速度已超過每小時50公里,應堪認定。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交易131 卷第47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夜間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肇事前被告機車應行駛於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東往西車道內、靠近中央分向線」等語,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既已超速,而其肇事前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路由東往西車道內,則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夜間站立於道路中心撿拾動物屍體,未做警示措施,妨礙車輛通行,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日後生活上之不便,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非全無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意願,被告於本案進行中,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惜因雙方金額落差甚鉅,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交易131 卷第37至39、59頁、本院106 交易55卷第53至55、79頁),是以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做警示設施,妨礙車輛通行之疏失,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旭硝子公司上班,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現已離婚,育有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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