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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3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和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豐安路2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於同一時、地,林是鏘騎乘醫療代步車(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搭載林丁究,亦未遵守行人靠邊行進,卻沿豐安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於林慶和前方,並欲左轉駛入豐安路23號時,因見對向車道有來車,即緩慢斜穿馬路,而遭林慶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林是鏘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骨盆骨折及腹部、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林丁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膝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慶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是鏘於警詢及偵訊、林丁究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既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具有參與交通活動等相關經驗,對此理當知之甚詳,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所行駛之道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
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所明定。
而告訴人在車道上係騎乘必翔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必翔電動代步車」,係經衛生署核准使用之醫療器材(民眾均可在衛生署之網站內查詢上開事項),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等情,有交通部路政司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950414833號函可查,故告訴人林是鏘所騎乘屬於醫療器材之電動代步車,應遵守行人使用道路之規範,而依現場照片編號3 至5 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係在靠近車道中間黃線處,告訴人林是鏘顯未依前開規定靠邊行駛,應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林是鏘、林丁究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8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二人均受有非輕之傷勢,且於賠償告訴人損害期間,雖給付部分賠償卻對剩餘金額一再拖延,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二人之行車方式、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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