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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瑞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瑞源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某酒店,嗣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164 線道與文仁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瑞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無肇事致傷亡情事,復參酌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人士,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等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此有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有賴親友扶助與照護之生活情況,及被告、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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