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楊育隆之自白。
-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 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 ㈥、牌照號碼3068-Q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基本資料1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四、爰審酌:
- 五、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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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育隆與許裕東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兩人因竊取鷹架之問題發生糾紛,楊育隆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公司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若干,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許裕東亦至上開地點,楊育隆、許裕東兩人又鷹架問題發生爭吵,楊育隆心有不甘,遂於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上午6 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亦明知其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3068-Q5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許裕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毀許裕東住處鐵捲門及許裕東所有之MGX-9206號機車、許裕東配偶康小菁所有之腳踏車,並持菜刀1 把侵入許裕東住處車庫與許裕東再次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該菜刀揮砍許裕東,致許裕東受有頸部後側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約7 公分、左側背部兩處表淺線性傷害等傷害。
嗣警方人員據報後,於同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處查獲楊育隆,並扣得菜刀1 把,復檢測楊育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傷害、毀損、侵入住宅均另為不受理判決 )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育隆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
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
㈥、牌照號碼3068-Q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基本資料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4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未進一步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本案被告先前未有酒駕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可見被告並非視酒駕刑責為無物之人,應係一時情緒衝動使然,佐以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時段上屬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交通工具為汽車,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差(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其行為惡性。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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