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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天養於民國106 年04月10日09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出外尋訪友人。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道路南下108 公里處時,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鄭天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
㈢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第KAQ047476號)。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 年07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人喝酒後,受到酒精作用的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都會降低,喝酒後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上往來的大眾及駕駛人本身都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在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而被告前於90年、102年、104年間,都曾因為酒後駕車的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100 年間也曾因酒後駕車的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竟不知守法,也不知悔改,在本案仍於喝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警察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數值頗高,本應予以從重量刑,但考量被告所駕駛的工具是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性,顯然較一般四輪以上的客貨車輛為低,並沒有發生車禍、也沒有侵害到他人的人身財產法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雖是第5次犯酒後駕車行為,但在5年內是第3 次犯,除上開公共危險的前案紀錄外,並沒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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