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4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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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和於民國105 年05月22日18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公司處(公訴人誤寫為「於105年05月22日下午0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0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活動中心旁的路口時,因酒醉而不慎撞及路旁所停放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為王有志所使用),以致倒地受傷,經人報警將其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經醫護人員於同日20時40分許,抽其血液檢測結果檢出血中酒精濃度達340mg/dl(即0.34%,已逾0.05%),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陳清和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王有志、林建助於警詢時的證述。

㈢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急診、監視器翻拍等照片共44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被告陳清和於天主教若瑟醫院的生化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1紙。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6828-TK號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第KAQ020177號)。

三、被告陳清和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已經38歲,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應知道駕駛人喝酒後,受到酒精作用的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都會降低,喝酒後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上往來的大眾及駕駛人本身都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在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竟不知守法,在喝酒之後,仍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並撞及路旁停放的車輛而發生車禍,被送醫急救,經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34%,數值甚高,可見其酒醉程度嚴重,但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是酒後駕車初犯,所駕駛的工具是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性,顯然較一般四輪以上的客貨車輛為低,酒後駕車的時間、地點是鄉下夜間,人車較少,雖有發生車禍,但只造成路旁停車的擦撞痕跡,沒有造成他人的傷亡,犯後已坦承犯行,不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的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述為低收入戶、從事拆板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至2萬元、與弟弟同住在承租套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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