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62,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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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耘肇 (原名梁宏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7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耘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耘肇(原名梁宏旭)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龍潭里某廟宇內飲用高粱酒後,竟酒後從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斗六市龍潭路與龍潭北路、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蔣仲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潭北路行駛,亦行至該路口煞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蔣仲軒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翌日凌晨0時8 分測得梁耘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耘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蔣仲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㈣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係第一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從事園藝工作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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