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69,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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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林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係以駕駛拖吊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以該車拖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 段147號前之分隔島路口時,欲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之路邊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應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群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群倫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端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3 掌骨骨折、右眼視乳頭周圍出血等傷害。

黃永林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黃永林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倫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5、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

6、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

7、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8、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149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以駕駛拖吊車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旨趣,被告確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林群倫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林群倫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亦與告訴人林群倫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均未給付告訴人林群倫調解金額,告訴人林群倫並表示:被告到現在都沒有辦法賠償,請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兼衡其現職為臨時工,1 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 至1,200 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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