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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進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進南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15至16時許,與友人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之黃昏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000號前會車時,與黃聖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簡進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斗六分局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
偵卷第9 至10頁),核與證人黃聖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00000 號)各1 份,以及交通事故照片9 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 頁、第9 至10頁、第14至22頁)。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於106年4 月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旋又再犯本案,其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再參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又發生交通事故,顯然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現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正面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表示須照顧高齡90多歲之母親、現無工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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