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上,1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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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崇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月9 日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高崇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之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交簡上10號卷第85、109 頁),雖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具狀表示其於上開審判期日因身體不適,住院治療,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云云,並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以為佐證(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329 頁),惟觀諸該份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6 年3 月13日,與被告自述之住院日期不符,且該份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人(指被告)因腦傷而導致失眠、幻聽及妄想、焦慮等精神病狀態,需三個月以上療養,無法工作」,亦僅認被告須療養一段時日,而未認定被告不能或不宜到庭接受審判,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因精神疾病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形。

且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函調被告之健保卡使用紀錄,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無健保卡使用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4 月2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65006423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331 、353 頁),可見被告所稱無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理由純屬空言,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因精神狀況不穩定,長期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評估有失眠、幻聽、妄想及焦慮之情形,其精神狀況已不若一般常人,爰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之判斷: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2、經查,被告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 份、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41078912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50752885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 份,其中身心障礙證明部分,固記載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均記載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需長期療養,無法工作」、「病人因腦傷而導致失眠、幻聽及妄想、焦慮等精神病狀態,需三個月以上療養,無法工作」;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則記載被告有器質性腦病變,有腦功能障礙,屬中度障礙等級(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37、43、45、79、81、111 、167 、169 至170 、329 頁),惟僅憑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僅能認定被告在接受鑑定、診斷之當下確有因器質性精神病致有失眠、幻聽及妄想、焦慮等精神病狀態,而無法確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再者,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可否自被告過往之病歷資料來判定其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之函覆略以:「依本院病歷資料可呈現被告有器質性精神病,疑為當兵時發作,過去曾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仍有濫用酒精之情形,當兵時亦曾有腦傷情形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以上情形皆有可能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仍須視其犯罪當下之身心狀況而定」,亦認為被告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就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作鑑定始能判別,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8 月8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6955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179 頁)。

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8 月8 日函文,本案仍需安排醫學專家進行鑑定,以判斷被告是否有足以影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不得僅憑被告主張得依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即可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3、本院前於105 年6 月7 日、105 年9 月27日、106 年3 月7日,三度就被告另案上訴之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案件,安排被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此有本院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125 、199 、231 頁),然被告除於105 年9 月27日之鑑定期日因適逢梅姬颱風襲臺,未至嘉義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可認非無正當理由外,其餘2 個鑑定期日均未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被告固表示其於105 年6 月7 日未能遵時接受精神鑑定,係因其當時在住院,而未便前往云云(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131 、145 至147 頁),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1 紙以為佐證(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151 頁),然細繹該份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其處方日期為10 5年6 月3 日,已與其所述之住院日期不符,則其於105年6 月7 日是否有住院之情形,即有可疑,且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於105 年6 月7 日仍在醫院住院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無法遵時接受精神鑑定之原因為正當。

再以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未能遵時接受精神鑑定之原因,依被告所述,係因其於指定鑑定期日前2 日,因割腕而至醫院接受急診,在家休養云云(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239 頁),並提出臺大醫院門診掛號單1 紙以為證據(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245 頁),然觀諸該紙掛號單,僅能證明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有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掛號看診,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06 年3 月7 日之鑑定期日前2 日,因割腕而接受急診之情事,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調之上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均未見被告於106年3 月間有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紀錄(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353 頁),堪認被告於106 年3 月間,並無至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故被告所稱其於106 年3 月7 日前2 日,因割腕而至醫院接受急診,在家休養云云,純屬無稽,不足採信。

本院於被告上訴之另案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中,既安排被告至嘉義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被告竟兩度無正當理由未遵時前往,可認被告在其另案上訴之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案件,並無接受精神鑑定之真意,本院認已無再為被告安排精神鑑定之必要。

4、再被告另案上訴之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案件,前經本院定105 年3 月22日、105 年4 月18日、105 年7 月19日、105 年9 月13日、105 年10月8 日行準備程序,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分別於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6 月16日、105 年8 月22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送達、105 年9 月20日由被告之父高重雄收受送達,惟被告於上開5 個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各4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65、67、91、99、139 、155 、189 、201 、215 、223 頁)。

被告於該案105 年3 月22日之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經本院當庭二度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69頁),惟當日有1 名自稱係被告之兄之人為被告遞聲請狀請假,而被告請假之依據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12月11日診字第1041078912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75頁),觀以該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人(即被告)因腦傷而導致失眠、幻聽及妄想、焦慮等精神病狀態,需長期療養,無法工作」,僅認被告須療養一段時日,而未認定被告不能或不宜到庭,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因精神疾病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形,是被告該期日之請假非有正當理由。

被告於該案105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也未到庭,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人接聽,辯護人亦陳稱其一直聯絡不上被告,與被告之兄聯絡也未獲置理等語(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101 頁),雖被告亦有遞聲請狀請假,並表示其於105 年4 月18日在住院,無法到庭,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4月13日診字第1050491325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為據(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109 、111 頁),然該份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欄」亦僅記載「病人(即被告)因腦傷而導致失眠、幻聽及妄想、焦慮等精神病狀態,需長期療養,無法工作」,僅認被告須長期療養,而未認定被告不能或不宜到庭,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因精神疾病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形,復觀該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其上亦記載被告之就醫日期為105 年4 月13日,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正在住院而無法到庭,且縱認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就醫後確實有住院,然該份收據上所載之收費日期為105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而醫療院所對住院之病人收取醫療費用,均會於住院病人出院之際收取,是被告縱有住院,然其出院之時點為105 年4 月18日上午,而早於本院該次所定之105年4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是被告執其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因在住院,致無法到庭云云,亦非可採。

被告於該案105 年7 月19日之第三次準備程序期日復未到庭,且完全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不能或不宜到庭之憑據,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完全未與其連絡(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157 頁),足證被告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被告於該案105 年9 月13日之第四次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不能或不宜到庭之情形,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電聯被告之堂兄高建成,其表示其帶被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明天會將診斷證明書寄至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205 頁),惟始終未見可證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為無正當理由。

而被告於該案105 年10月18日之第五次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且完全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不能或不宜到庭之憑據,亦可認被告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末以被告於本案106 年3 月27日下午4時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而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業於106 年3 月15日由被告之父高重雄收受送達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交簡上10號卷第57、61頁),被告雖致電本院表示身體不舒服欲請假,並檢送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證明暨門診針劑及治療執行紀錄各1 紙為憑(見本院106 交簡上10號卷第59、71、73、75頁),然細繹該紙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病名為「右膝關節炎」,「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人於106 年3 月27日在本院治療,宜休息3 天」,並未認定被告不能或不宜到庭,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因足部疾病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形,再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證明暨門診針劑及治療執行紀錄,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亦無從以此作為被告無法於106年3 月27日下午4 時之準備程序期日遵期到庭之憑據。

本院審酌被告另案(即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案件)及本案之準備程序期日與審判期日,暨上開排定之精神鑑定期日,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接受精神鑑定,甚至被告另案之辯護人亦陳稱:伊無法與被告聯絡上,伊有叫被告來找伊,被告也都沒有來,後來連伊電話也不接,但被告電話有通等語(見本院105 交簡上7 號影卷第305 頁),自被告於另案及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到庭及接受精神鑑定之情況,堪認被告並無接受精神鑑定之真意,是本院認已無再為被告安排精神鑑定之必要。

則被告所主張之可依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來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有理由。

5、原審以被告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且另有毒品、偽造文書及詐欺前科,素行不佳。

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數值不低,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

另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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