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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治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月18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治陞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光復路土庫工商旁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治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2 頁、速偵卷第5 、6 頁、本院簡上卷第3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5 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表1 紙(警卷第9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伊無收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希望能判輕一點;
②看能否改服社會勞動等語。
經查:⒈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行為人服用酒類後,因身體各部位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會產生障礙,騎車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酒後騎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將提高所有用路人之交通風險,另慮及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且衡酌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之立法目的,司法機關應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並考量被告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次酒後騎車行為當係偶發,復參酌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行經時間為晚間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前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⒉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本院經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在於酒精成分對人意識及控制能力有相當之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使用道路之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故為保障不特定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性,立法者以刑罰之手段,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且自上開條文迭經修正加重之立法意旨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則被告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件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即不宜逕予以最輕刑度量刑,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況且,依刑法第33條、第185條之3 規定,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2 年以下,而原審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僅僅多出1 月,如以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已達違法之程度」,豈非要求法院就本案只能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月,此外均屬違法?上訴意旨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意旨請求申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由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向檢察官申請,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核與原判決是否合法有當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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