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1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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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周士畯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4. 二、案經潘虹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潘虹如擦撞
  10. ㈡、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雲
  11.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12. ㈣、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伊有
  13. ㈤、被告初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有得告訴人之同意,始離去本案交
  14. ㈥、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有高度近視合併閃光,且依本案交
  15.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16. 二、論罪科刑:
  17.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18.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
  19.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主觀上可預見
  20. 三、末就被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請求,說明如下:
  21. ㈠、被告雖請求接受測謊,以證明其主觀上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
  22. ㈡、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至現場履勘肇事地點之視線是否良好
  23. ㈢、末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勘驗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更換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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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畯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周士畯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與中市路口,欲右轉中市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適潘虹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潘虹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額血腫及左顏面擦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潘虹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有受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潘虹如撤回告訴,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周士畯可預見其與潘虹如發生擦撞,潘虹如並因而人車倒地,極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潘虹如之傷勢,且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復未徵得潘虹如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虹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周士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139 、16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 至168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潘虹如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的必要,伊未飲酒,也不趕時間,伊車輛有保丙式車險很多年,車牌號碼又很好記。

再以伊不知道告訴人潘虹如有受傷,因為上開路段比較小條,燈光也較為昏暗,伊近視1,000 多度,伊當時也有檢查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也有請告訴人檢查自己有無受傷,但伊當時未見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當時也未見自己有受傷。

末以伊也沒有去何處,伊就在距離肇事地點200 公尺外之球場打球,當初警察打電話給伊,伊馬上就到了,而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的第一時間就有站起來,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沒有明顯的損害,因為該部機車換下來的零件,損害程度並不嚴重,伊當時真的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的確有疏失,但本案主要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而故意逃離現場。

首先就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雖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的刮地痕有7.3 公尺,但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車輛只有刮痕,並未受到很大之撞擊,另外根據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被告下車之地點即車輛停止的地點並非刮地痕的起點,現場的刮地痕應該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

雖依警察出具之職務報告,事故現場之視線很好,但依據職務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光線是昏暗的,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拍攝之相片不同,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而被告有高度近視及閃光,依警察之職務報告,無法確認被告能夠看見並知悉告訴人之狀況。

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其是透過民眾之告知才知悉自己有受傷,則依當下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當時夜間之狀況、被告視力亦不佳,以及被告當時停留之時間,再參酌被告詢問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告訴人之回應,當時告訴人臉上是有戴眼鏡的,告訴人當時亦不知其受有傷害,故可以認定,被告所陳述之人車倒地怎麼可能不會受傷,所以被告才下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表示被告猜想告訴人可能有受傷,但告訴人回答被告沒有什麼事或未做回應,亦未阻止被告離去,被告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過程雖然有瑕疵,但告訴人當時的反應,無法讓被告知悉告訴人已經受傷,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雖然沒有留下資料給告訴人,但是被告有保險,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與中市路口,欲右轉中市路時,適告訴人潘虹如亦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額血腫及左顏面擦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惟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復未徵得告訴人之明示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50、139 至140 、172 、178 、1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虹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0 至144 、157 至158 、16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9 頁)、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見警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9至22頁)、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2 月14日雲警螺偵字第106000155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紙、受理案件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自告訴人手機內翻拍之告訴人傷勢及衣物磨損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89 、191 、193 、197 、199 )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

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伊有下車看告訴人,伊看告訴人的褲子好像有擦破,沒有看到明顯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時,伊的車速沒那麼快,告訴人的車速比較快,告訴人的機車是擦到伊汽車的側面,伊看到告訴人第一時間滑過去,告訴人有跌坐在地上,告訴人的機車也往前跑,跑得比告訴人跌落的地方稍微遠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時,告訴人倒地後站起來,伊才下車,伊有看到告訴人倒地時人跟機車是分開的,而且告訴人跟機車都有在地上滑行,(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178 、179 頁),被告所述之情節亦與證人潘虹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觀證人潘虹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之汽車擦撞後,伊與機車分開,機車先滑到旁邊,伊就摔出去倒地,有在地上滑行,安全帽跟眼鏡也飛出去,衣服跟褲子都有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151 、152 頁)甚明,再參本院自告訴人手機內翻拍之告訴人衣物磨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身著短袖上衣及短褲,與證人潘虹如證述之當日穿著相符(見偵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43 、152 、153 頁),復從告訴人所著之上衣及短褲均有磨損之情形,對照本院自告訴人手機內翻拍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93 、199 頁),可證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擦撞而倒地後,告訴人之身體確有在地面滑行並與地面摩擦。

而告訴人機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產生之刮地痕,依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 頁),達7.3 公尺,縱認辯護人所稱該刮地痕並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一語為可信,然據證人潘虹如所證,其是於上開交岔路口之中線與被告之車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152 頁),並證稱被告下車後與伊交談之距離大約有2.5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58 頁),再衡以被告供陳伊下車後有往告訴人之方向走去,告訴人站起來後亦有往伊方向走大約1 、2步,2 人之距離應是比2.5 公尺還遠一點,大約3 公尺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161 、174 、178 頁),被告既與告訴人先互相往彼此之位置靠近,而雙方交談位置之距離介於2.5 公尺至3 公尺之間,仍可認告訴人之身體在地上滑行摩擦之距離應不少於2.5 公尺,此一距離不可謂不長。

而依一般常理,發生交通事故,騎乘機車並倒地而與地面接觸之一方,因身體與地面接觸而摩擦,應會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在本案之情形,告訴人既身著短袖上衣及短褲,復因倒地而與地面摩擦,所著之衣褲亦因與地面摩擦而破損,則其身體因與地面摩擦致受有傷害,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反而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相符,而依被告之供述,其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主觀上應已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此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一撞到告訴人後就下車,先看告訴人,再問告訴人有沒有事、請告訴人檢查一下身體有沒有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下車之後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之所以伊會這樣問是因為依照常理,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有倒地,伊知道人在這種情況下有可能會受傷,也覺得告訴人有可能受傷,所以伊會擔心告訴人有沒有受傷,才會問告訴人有沒有事、有沒有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174 、178至179 頁),即可見一斑,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初,如真不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不可能一下車之後就立刻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身體有沒有怎樣,並請告訴人檢查其身體有無受傷。

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主觀上可得而知告訴人之身體因與地面接觸摩擦,而受有傷害乙節,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初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有得告訴人之同意,始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見偵卷第11頁),惟此節為證人潘虹如所否認,而證稱:被告下車後有過來問伊有沒有事,問2 次,但當時伊有點暈,所以沒有回答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得告訴人之積極同意,方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自有可疑。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說嗯,伊又再要求告訴人檢查一下身體有沒有怎樣,如果沒怎樣伊就要離開了,告訴人還是回答嗯,至於告訴人有沒有說好,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至52頁);

復於審理中供陳: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先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沒有回答,伊擔心誤解告訴人的意思,大約隔5 秒鐘之後,又再問告訴人一次,伊那時候好像有聽到告訴人回答說嗯,沒事,依伊的認知、感覺,告訴人的答案是明確的,應該是同意伊離去,伊始離開現場,告訴人沒有說不能走,或叫伊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證人潘虹如則證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次問伊有沒有事,伊回稱不知道,第二次被告又問伊有沒有事,伊忘記回答被告什麼,也忘記有無點頭或搖頭,伊也忘記被告有無請伊檢查身上有無受傷,但伊並未同意被告離開,主觀上也沒有要讓被告離開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146 至147 、149 至150 、157 至158 頁),綜衡被告此部分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明確、積極同意而允許其離去現場,被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僅係憑其主觀上之想法,而認其既然已經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有沒有受傷,告訴人既回答嗯,而未積極阻止其離開,應該就是允許其離開現場,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甚而如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85條之4 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

故縱然駕駛人肇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始離開肇事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論處。

綜言之,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揭櫫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首重「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院認為貫徹此一立法目的,如果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未得到受傷之相對人積極、明確之同意,即憑一己之主觀想法而逕自離開現場,即無法脫免肇事逃逸之刑責,蓋該相對人已經受傷而處於相對無助、急需他人救護之危難狀態,則肇事之人既是第一時間在現場之人,當應盡其力協助該相對人脫離此一危難狀態,不能只以該相對人在危難而無所依之情況下所為之慌亂回應,而以此回應作為該相對人同意其離去之令箭,否則任何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即可隨意取得相對人之回應而離開現場,並解免肇事逃逸之刑責,此並非立法者制定本規定所欲追求之目的。

而在本案中,告訴人之反應與一般人突遇交通事故之正常反應相同,是處於驚魂未定而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這件事,甚至連自己受有傷害卻不知,尚須經圍觀民眾告知,始知悉自己受傷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42 、155 、156 、158 頁),堪認告訴人已處於相對無助、急需救護之危難狀態,被告自應盡其力協助告訴人脫離此一危難狀態,詎被告既未靠近觀察告訴人之傷勢,更僅以口頭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有沒有受傷,在得到告訴人之回應後也未確認其真意,即憑自己主觀上之錯誤認知而逕自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自難認被告已經得到告訴人允許其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同意。

㈥、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有高度近視合併閃光,且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及現場之視線,均無以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

經查:本院請警察於夜間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拍照並製作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之內容略以:「案發現場,當天之天氣狀況為晴,明亮度上雖是夜間,就路燈照明輔以車輛燈光,駕駛人之視線應是良好」,有警員林坤聰106 年3 月10日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然證人潘虹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蠻昏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視線是否明亮,自非無疑。

然誠如前述,告訴人乍遇本案交通事故,處於驚魂未定而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這件事,甚至連自己受有傷害卻不知,尚須經圍觀民眾告知,始知悉自己受傷之狀態,告訴人已處於相對無助、急需救護之危難狀態,被告自應盡其力協助告訴人脫離此一危難狀態,且據被告所述,其當時駕車是要去打球,跟對方約好在晚上10點多打球(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約為晚間9 點半,被告自有極為寬裕之時間上前查看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被告並自承其於事故發生之初,有往告訴人所在之位置靠近,亦如前述,縱使告訴人一開始不知自己受傷,而須透過他人之告知,始知悉自己受傷,然告訴人突然碰到本案交通事故,驚魂未定,不知自己受傷亦符常情,被告竟只要求告訴人自己檢查有無受傷,卻不自己趨前查看,要與被告有無高度近視及現場燈光是否昏暗無關,況且被告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復如前述,自難想像被告為何不再繼續靠近告訴人以探究告訴人是否受傷及傷勢之嚴重程度,倘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一辯解能夠成立,則任何近視之人在視線不佳處發生交通事故,只要立刻摘下眼鏡,其視線不與被撞之人的身體接觸,即可以「不知對方受傷」為理由,而阻卻其肇事逃逸之責任,自失事理之平,復與立法者制定及加重肇事逃逸罪之刑度之本意相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稽,無從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額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業據證人潘虹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亦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惟此部分之調解及賠償是在填補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人損、財損,屬個人法益之回復,而被告被訴本案之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尚無從僅憑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社會法益之破壞亦已獲得填補,而謂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再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現場,徒留告訴人在現場等待救護,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重視,當應予以嚴正非難,再觀諸被告犯後猶執其有高度近視、其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程度不嚴重等情詞,而否認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坦然悔悟,倘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無從匡正被告之只要主觀上認為對方沒有受到傷害,即可不必做任何處置就離去現場之僥倖心態(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是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認其本案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尚嫌過重之情況,故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書1 紙附卷可證,併參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經營工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就被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請求,說明如下:

㈠、被告雖請求接受測謊,以證明其主觀上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有得告訴人之同意始離去現場,惟被告於案發之初,應可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且被告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就被告所請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則函覆略以:「測謊鑑定須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其結果均可藉由相關事證予以驗證;

本案待測事項屬主觀認知之範疇,非具體之行為,有可能因受測對象認知或記憶差異而產生失真之結論,亦無從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不宜進行測謊」,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603137990 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聲請測謊,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至現場履勘肇事地點之視線是否良好,以證明被告因有高度近視及閃光,且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視線不佳,而不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乙節,惟被告縱使有高度近視及閃光,且肇事現場之照明亦不佳,然均無法以此作為藉口而脫免其進一步察看告訴人傷勢之責任,否則任何近視之人在視線不佳處發生交通事故,只要立刻摘下眼鏡,其視線不與被撞之人的身體接觸,即可以「不知對方受傷」為理由,而阻卻其肇事逃逸之責任,此自非事理之平,亦與立法者制定及加重肇事逃逸罪之刑度之本意相違,且被告依事故發生時之情況,主觀上既已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業據前述,被告當即應上前察看告訴人之傷勢,自無再深究本案肇事現場之視線是否昏暗之必要,是此一證據調查之主張,即屬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末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勘驗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更換之機車零件之損壞程度,以證明被告之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僅有些微之擦撞,故被告並不知告訴人受有如此之傷勢乙節,查被告之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既有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且有上開所示之證據可證,且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因此一交通事故而受傷,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車僅有些微擦撞,然告訴人之傷害仍為此一擦撞所致,被告亦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即應負有留待現場處理、察看告訴人傷勢,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其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之義務,斷無僅因擦撞程度之嚴重與否,而就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一節異其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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