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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49號、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賢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思賢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四湖鄉雲131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四湖鄉箔東村箔子寮266 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林玉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時需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其駕駛之A 車右側車身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B 機車左把手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耳漏、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到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腦水腫致語言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告訴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崇昇為監護人;
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蔡崇昇與被告成立和解,且告訴人係經監護人向其說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表示「好」後具狀撤回告訴(透過監護人於108 年5 月22日當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卷二第185 、186 之1 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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