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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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道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道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道遠在雲林縣口湖鄉經營「遠道而來」牛排店為業,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從事購買經營上開牛排店所需用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8 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省道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處購買上開牛排店所需使用之便當盒,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省道臺19線南下6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該處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於上開道路。

適有陳也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並變換車道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欲左轉彎,而未禮讓左後方洪道遠之直行車先行,洪道遠及陳也2 人因有上開疏失,2 車因此發生碰撞,陳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急救無效死亡。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洪道遠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也之配偶蔡清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陳也之子蔡志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道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道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88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也之配偶蔡清陽、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也之子蔡志強、目擊證人高尚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相字第437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北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105 年8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店家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第9 頁至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437 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437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28張(見105 年度相字第437 號卷第18頁至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檢附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通報表、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第26頁至第6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見105年度相字第437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437 號卷第3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437 號卷第4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105 年度相字第437 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26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829號函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545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437 號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紙(見本院卷第19、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545 號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案件查訪報告2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 紙(見105 年度相字第437 號卷第39頁正反面)、相驗照片12張(見105 年度相字第437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案發時後後方車輛(即車牌號539-R2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等電子檔之光碟1 片(105 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第83頁光碟存放袋內)足資佐證,核屬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現場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相字第437 號卷第16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本案被害人陳也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從而,被告之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於被害人之騎乘行為雖亦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道遠經營「遠道而來」牛排店,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平日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購買經營上開牛排店所需之用品,故駕駛該車屬其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

被告因駕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相字第437 號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附隨業務,其駕車上路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實屬不該;

另被害人陳也因本件車禍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急救無效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陳也之家屬痛失至親,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平日素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也亦與有過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2月26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829號函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545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4 月5 日室覆字第1060031537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存卷可參,是認車禍之發生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並衡酌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牛排館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2 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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