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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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杰(原名許祐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名許祐峻)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許○琮沿臺西鄉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港村中央路近臺西海園5 號橋欲左轉時,適有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及臉部有術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至現場,乃將甲○○送醫救治,經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後,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5mg/ dl (即百分之0.18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2mg/l;

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循線查獲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許○琮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先予說明。

二、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2 至6 頁;

偵7135號卷第12至19頁;

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許○琮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至13頁;

偵7135號卷第12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至16頁)、被害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11月6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8、20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牌照號碼HK-378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列印本(警卷第22、23頁)各1 紙、蒐證照片21張(警卷第32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告,日後與對方協商無果再另提告訴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偵7135號卷第14頁),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即向公庫支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135號緩起訴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併字第00000000號)、法治教育名冊暨宣導成效問卷各1 份可資佐證,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被害人之傷害於不顧,逕行駕車逃逸,實在不可取,惟本院衡酌上開㈡所載之情,暨被告自陳因怕賠償很多錢、慌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7135號卷第17頁),目前從事維修吊車工作,月薪約35,000元,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已過世,家中有尚能自理之大哥(離婚,曾自殺過,醫生診斷過幾年智商會降為3 歲),需其照料之二哥(中風,為重度殘障)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非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此法定刑不因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受影響,蓋該等減輕規定核屬「總則性質」之減輕規定),本院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履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詳如前述,具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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