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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銀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銀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銀達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三結橋東側之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防汛道路與二重溝路口,欲左轉二重溝路時,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正沿二重溝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之陳芸蓁發生碰撞,陳芸蓁人車倒地後失去意識,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撕裂傷1.5 公分、左肩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芸蓁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許銀達明知其肇事致陳芸蓁倒地受傷,竟不思救助傷者,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銀達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芸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5 至8 頁、第10頁,偵卷第10至12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浦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4至25頁)情節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各1 份、現場、車輛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警卷第20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固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非劣,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顱骨骨折、氣腦、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傷勢不可謂輕,則其因本案肇事亦已受有部分教訓,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復經被害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528 號調解書(警卷第16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1頁)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尚具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子女,已婚,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顯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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