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26,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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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兒許○閔( 94年1 月18日生,年籍資料詳卷) 上學,沿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行駛,於行經虎尾鎮忠孝路上立仁國民小學側門處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蔡○蓉( 97年9 月3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 沿忠孝路同向行駛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因許○閔未住意右後方來車逕自開啟車門,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遂撞擊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致蔡○蓉受有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竟未下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 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為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是否出於過失,並非所問,只要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不是出於故意即可(行為人故意肇事致人死傷而離去,構成其他故意犯罪)。

已據最高法院於95年度臺上第4264號、94年度臺上第968 號判決闡示「(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93年度臺上第5599號判決「(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甚詳。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

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女許○閔,許○閔下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碰撞自右後方駛至之丙○○、蔡○蓉共乘之機車,蔡○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依上說明,被告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此客觀要件。

二、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785號判例及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蔡○蓉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係載女兒上學時,在校門側門發生擦撞丙○○、蔡○蓉共乘之機車,則被告於逃逸時對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顯有認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搭載其女,一時疏失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肇事後見被害人已在哭泣,隨即駕車逃逸,不顧被害人之安全,所為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可見有彌補之意,其目前經營兒童音樂補習班,與妻子育有二兒一女,分別就讀國三、國一及小六,其本人為碩士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因一時疏失不慎,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成立調解,獲得丙○○原諒,已見被告知過贖罪之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 年,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審酌被告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認檢察官請求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公益金之緩刑負擔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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