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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禎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禎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禎瑋從事園藝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上午5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雲6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65線及雲154線與重興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三岔路口時,車輛原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前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三岔路口,適有鄭達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三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達雄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楊禎瑋於事故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禎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相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鄭陳秋菊指訴(相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相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1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相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告紀錄單(相卷第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相卷第18頁至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1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179號函暨所附相驗、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相卷第45頁至第58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28頁至第3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4頁至第43頁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3 月6 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03709號函暨所附三色號誌控制器管制時間表(偵卷第12頁、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以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偵卷第15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偵卷第15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應先停再開且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前行,致與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鄭達雄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另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係從事園藝為業,然其日常均須駕駛小貨車載運農具,仍具一定程度之慣常性,應屬其附隨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5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已婚、配偶為越南國籍,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及阿姨,弟弟、妹妹均為聽力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卷附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調字第213 號調解書(偵卷第9 頁)可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於偵查中即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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