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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郭士禎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0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引善路由北向南直行,行經引善路與引善路168 巷之巷口前時,因超車不慎而與沿雲林縣斗六市引善路同向行駛在前,由林素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素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士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林素真已撤回告訴,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郭士禎肇事致林素真受傷後,竟未下車對林素真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士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士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林素真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23823號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23823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現場照片9 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5 年11月22日出具之林素真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23823號卷第14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1頁)、牌照號碼ZWX-676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23823號卷第1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23823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原因之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本案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林素真受有前揭傷勢,竟未下車察看,反騎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1頁)在卷足憑,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柳丁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已婚,家中尚有配偶、3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素真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見悔意,是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3 年。
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民事和解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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