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43,2017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永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永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永在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5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興南路往埔子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與外環道路口附近,欲進入該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因欲超越前車而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永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該路段之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林永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上肢與左下肢擦傷與挫傷、右肩胛骨骨折及左腳第五趾蹠骨骨折等傷害(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程永在肇事致林永全受傷後,明知林永全因其駕車肇事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確認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永在於本院審理程序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0至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調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6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6 、7 、8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逆向行駛而肇事,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不可採;

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尚知所悔悟,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回收場拆車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7,000 元,與配偶離異,3 名子女均未成年,尚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贓物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95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自此以後別無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被害人之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