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44,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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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翠蘭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鎮興北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當日11時47分許,行經興北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施佳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黃○綺(姓名、年籍均詳卷,95年生)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陳翠蘭騎乘上開機車與之發生碰撞,3 人均人車倒地,致陳翠蘭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併胸壁痛;

施佳吟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陳翠蘭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施佳吟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留置現場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與施佳吟簡單交談後,未得施佳吟同意情形下,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無蹤。

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翠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翠蘭在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佳吟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4 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調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交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9頁、第5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 頁,A 車、B 車之車號註記相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6頁至第7 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4張(警卷第8 頁至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警卷第18頁)、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0頁) 在卷可佐。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害人施佳吟當時確實人車倒地,被告竟未察看其是否受傷,僅以被害人未要求其報警或送醫為由,隨即離去現場,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於事故發生時有與被害人對話,惟未詢問被害人受傷情形,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使被害人未能確保獲得實質救助及加深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見其立法理由),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實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兼衡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現場逃逸,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協調(交訴卷第33頁)雖在偵查中未達成和解,然至審理中業已調解成立(交訴卷第4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等情,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錯誤,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致人受傷嚴重而拒絕賠償或對犯行飾詞狡辯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故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為規避責任竟不留置事故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求援而逃離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仰賴每月新臺幣3500元之年金維持生計,與兒子、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 頁)可憑。

被告既已於審理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又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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