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5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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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終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終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個月內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國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終三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不慎與劉木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木興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背及右足背撕裂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終三肇事致劉木興受傷後,明知劉木興因其駕車肇事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確認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終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木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4 至7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13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11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警卷第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影本1 份(偵卷第22至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不可採;

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所涉刑責等情,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在卷足稽(偵卷第20頁),足見其尚知所悔悟,參以本件被害人肇事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8 頁),且被害人復自承當時有被警察開闖紅燈的罰單等語(偵卷第5 頁),顯見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酌以被告陳稱:被害人當時已有路人1 男1 女扶起,伊以為沒有大礙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被害人前開證述相符,則被告係因當場尚有他人協助而離去,並非惡意遺棄被害人而逃逸,併參酌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已婚,3 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院考量上情,再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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