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6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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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有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化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麥寮鄉興化寮產業道路與153 甲線路口( 橋墩P125公里處) ,竟違反號誌而闖紅燈,適有楊惠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楊黃柿,沿雲林縣麥寮鄉153 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 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楊惠如受有頸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楊黃柿則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文有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及接受調查,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文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楊黃柿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0幀、楊惠如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6年1月18日診斷書1紙、楊黃柿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1 月17日診斷書1 紙、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3 月2 日調解書影本1 紙、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至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係駕駛車輛不慎造成告訴人黃惠如、楊黃柿受傷,竟兀自從現場逃逸,罔顧告訴人2 人受有一定傷勢,且應要留下處理等情,全然未見被告有任何諸如通知救護車等積極處置,幸虧渠等傷勢未臻嚴重,經醫療後復原情形良好,否則如果因此演變成其生命上之危害,豈係被告可以承擔,被告所作所為均令人難以寬待,惟被告於犯案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未矯飾犯行,也極力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1 紙、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勇於彌補錯誤之決心,而被告在遇到本案車禍突發狀況,心生慌亂下不知如何處置而逃離現場,事後也知悉自己行徑過於魯莽,思慮欠缺周詳,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㈢、本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已了然於心,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況且肇事逃逸為最低1 年以上之刑期,倘若被告要因此入監服刑,恐怕會因短期自由刑而造成其將來回歸社會之困難,而被告健康狀況不佳,此有林文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 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以被告之身體情形恐難承受監獄矯正環境,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肇事逃逸犯行難謂輕微,但告訴人2 人和被告已達成調解,不願意對被告追究,顯見告訴人2 人對被告存有此等善念、保有寬容。

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 年,另考量被告健康狀況,司法機關固然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訴追,但刑罰重點除了處罰也在於教化,更應該禁止過苛,是本院斟酌全情,認為對被告無庸在緩刑期間附上任何條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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